基本案情:
耿某于2016年9月7日至2021年10月21日在南京市溧水某鑄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工作,在財務崗位任出納,離職前的月工資在3500-3800元。
2021年1月11日11時14分,公司總經理助理趙某某在微信中將其一QQ群號發(fā)給耿某,讓其入群。耿某入群后,根據“公司老板湯某”的指示,分別于當日11時55分、12時40分從公司銀行賬戶分兩筆向“湯某”指定的賬戶轉賬,共計254萬元。
耿某在午飯后向公司老板湯某說明此事,但湯某表示不知情。當日13時55分,耿某至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永陽派出所報案。經過公安的立案偵查,目前僅追回7萬元。
2022年1月17日,公司向南京市溧水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2022年1月19日,公司向南京市溧水區(qū)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耿某賠償損失247萬元并支付利息。
公司認為,耿某在未經核實的情況下違反公司管理制度,擅自將公司賬戶上的254萬元轉至沒有任何往來的他人賬戶,屬于嚴重失職,且對公司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公司有權請求耿某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耿某認為,涉案款項被騙涉及的是刑事案件,后果應當由犯罪嫌疑人承擔,耿某并未與犯罪嫌疑人串通,也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公司要求耿某賠償247萬元嚴重與其工資水平不相適應,且公司存在財務管理制度缺失、管理松散等問題,對案涉事件發(fā)生負有明顯的管理責任。
本案爭議爭議焦點:
1.本案是否需要等刑事案件結束后才能確定損失金額;
2.耿某在履職過程中是否存在過錯或重大過失;
3.賠償比例如何確定。
南京市溧水區(qū)人民法院認為,對于爭議焦點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fā)現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的經濟犯罪嫌疑線索、材料,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經濟糾紛案件繼續(xù)審理?!北景赶倒九c耿某之間的勞動爭議,即公司認為耿某存在失職行為造成公司的損失而要求賠償的民事糾紛,與公司涉嫌被詐騙的刑事案件僅存在牽連,而非同一法律關系。本案涉及的刑事案件偵查,并不影響公司有權就其遭遇的損失通過民事救濟的方式要求過錯方承擔賠償責任,公司的損失客觀存在且金額確定,公司受騙款項能夠全部追回,不影響現有損失狀況的認定,故本院對耿某提出的刑事案件正在偵查、最終損失額無法確定的抗辯不予采納。
對于爭議焦點2,《工資支付暫行條例》第十六條規(guī)定“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惫倦m未能就其《員工手冊》、《部門工作職責》、《銀行收付款程序》送達、告知耿某進行舉證,但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應當恪盡職守、履職盡責。耿某在庭審中亦自述“正常情況下是根據湯某審批后的單子到我這邊,我再付款”,故耿某作為財務人員應當知曉公司的財務管理制度并遵照施行。尤其在當前電話、網絡詐騙案件頻發(fā)、公安部門加強防詐騙宣傳力度的大環(huán)境下,耿某作為公司財務人員應當具備較之普通人更為敏感的風險意識。耿某在新建QQ群里接收到轉賬指令后,在未核實對方身份及轉賬指令真實與否的情況下,通過其掌握的公司網銀賬戶進行轉賬,缺乏基本的注意義務,也違反了公司的財務管理制度,存在重大過失,應當對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對于爭議焦點3,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勞動者因履行職務獲取的收益或利益歸于用人單位,相應的職務風險和因此遭受的損失也應當由用人單位承擔;勞動者在履行職務過程中因自身原因造成用人單位經濟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但賠償范圍應當與勞動者的過錯大小、工資收入水平等相適應,不能一概將其損失全部轉嫁給勞動者。本案中,耿某經總經理助理趙某某邀請加入QQ群,誤以為該QQ群是公司內部工作群,趙某某在QQ群內對耿某接收轉賬指令全稱均未提出異議,同時,公司雖制定了財務部《部門工作職責》《銀行收付款程序》,但未能嚴格執(zhí)行規(guī)范的財務管理制度,亦應當就其不當管理自擔相應責任。綜合考慮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過錯程度,以及雙方對損失和風險的分擔能力,本院酌情確定耿某就公司的經濟損失承擔4萬元的賠償責任。